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原告 許家偉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 許家瑋 」應更正為「許家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頁之當事人欄原告「許家瑋」,依具狀人簽章欄所示應為「許家偉」,故本院於102年1月2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有關「許家瑋」之記載,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爰依職權更正為「許家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