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陳茂升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20日、95年7月10日、95年8月5日所簽發,面額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361,580元、320,540元、483,200元,
票號AN1513ll3號、AN0000000號、AN0000000號,付款人為
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3張,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各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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