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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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一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連續在同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查獲,並扣獲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雖否認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為其所有,然證人 蔡旺秋 已於警詢時證述該包白粉係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等語,且衡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應屬常態
,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該包白粉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點一四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憑,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被告所有之情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一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過程,則有上述裁定及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二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足參。綜上,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各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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