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新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四維蛋中雞場工作,每月工資三萬元。原告於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於工作中查看飼料桶時,因被告僱用之另一不詳姓名外籍勞工(大陸妹)誤觸開關,致原告左手遭飼料桶捲傷,造成左手食、中指及無名指被截斷,而受有外傷性截肢傷,雖經救治,已成肢體障礙。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二千零五十元;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左手食、中指及無名指受截肢傷,屬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第十二級殘障,喪失勞動力五分之一,以月薪三萬元計算,每月喪失六千元之工作收入。原告係六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出生,至年滿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三十一年之工作年數,亦即每年減少收入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為一百三十七萬零一百十元;⒊薪資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至同年十月療傷期間之工資十八萬元;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經歷數次手術,肢體傷痛不言可喻,且傷後工作能力、日常作息均受極大影響,難期回復以往之生活,精神上痛苦萬分,故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綜上總計請求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因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純係該名外籍勞工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為該名外籍勞工之僱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不是合夥關係,原告係經證人 謝文華 介紹前往被告雞場工作,確係受僱
於被告,但因剛上班幾天就受傷,所以沒辦法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又手術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不但是由被告前夫 蔡介雄 簽立,且在「與病人之關係」欄填具「老板」,顯見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
⒉依原告所提照片,可見飼料攪拌機出口與開關相距甚遠,不可能是原告自己誤觸開關,然因原告剛去上班,因此無法提出該名外籍勞工資料。
㈢原告基於僱傭關係,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追加請求,被告所辯縱屬實在,亦不能免除其應賠償之法律責任。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雞場廣告單、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文華、劉文雅、 謝三郎 及 謝水 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而係與被告合夥之合夥人,兩造在雞場之工作,
屬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員,均未領任何薪資,亦無每月薪資三萬元之約定,而係於每批合夥關係終止時,始就每批出售雞隻所得價款會算分配各應取得之金額原告既非被告之受僱人,其依僱用關係為請求,似嫌無據。
㈡原告所指不詳姓名之外籍勞工,經查係被告前合夥人 施明春 之妻,然施明春之
妻亦非被告之受僱人,只是常到雞場玩,找被告聊天而已。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聽到原告喊叫聲,急速跑到飼料房查看時,僅有原告及施明春之妻二人在場,但本件傷害究竟是原告自己誤觸開關或確如原告所指係施明春之妻誤觸開關所引起,實有疑問,然無論是誰誤觸開關,施明春之妻既非被告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為請求。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洪進正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另追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為訴訟標的,屬訴之追加,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有間,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項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在被告雞場查看飼料桶時,遭飼料桶捲傷左手,造成左手食、中指及無名指遭截斷,伊受有外傷性截肢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殘障手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受僱於被告養雞場,因被告僱用之另一外籍勞工誤觸開關造成伊手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僱用人依本條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誤觸開關之不詳外籍勞工係受被告僱用乙節,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份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始至終僅單方面陳述係遭一不知姓名大陸妹所傷,既未能提出該名大陸妹之資料以特定侵權行為人,復無法就所指大陸妹確係受僱於被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僱用人關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未合,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為主張,即無足取。
㈢原告又主張伊亦受僱於被告,另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為請求云云,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為合夥人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查:原告雖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上有被告前夫蔡介雄在「與病人之關係」欄填具之「老板」二字為據,以證明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受傷時係受被告僱用云云,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蔡介雄離婚,且由該手術同意書之記載,亦僅能推知原告之僱用人為蔡介雄,自難徒憑前揭手術同意書之記載,遽而推論兩造間必存有僱傭關係。再經本院質之引介兩造認識之證人謝文華,亦僅證述:我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被告經營養雞,他們倆自己談工作內容,至於工作性質、內容及月薪我都不清楚等語在卷,此外,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或相關課稅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本件既無從依據原告主張之上開輔助事實推論兩造間存有僱傭事實,是原告主張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憑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王昌鑫~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