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零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購買 楊鐵 加工中心機二台;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向正典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典公司)購買楊鐵切削中心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一百七十萬元,各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各付三十萬元、十七萬四千元,以後每期各付款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八萬一千元及八萬五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分別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三台機械之主要電腦零件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雖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將上開機械取回,仍因上開三台機械之主要電腦零件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正代公司、正典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附條件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買賣契約書係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田尾鄉和平巷一五八之廿號,伊未看清楚出賣人所寫之約定放置地點而蓋章,但非伊簽名,伊出國前拆下來維修上開三台機械之主要電腦零件,其弟丙○○不知道,現在主要電腦零件已還出賣人(拖回去了),因經濟不景氣致未依約付款,其後又改稱因為要用公司名義申請銀行貸款,所以就寫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
且因機器不佳所製造之產品不良,無法準時付款,尚有三百二十餘萬元未付清云云,足見被告當時蓋章即明知雙方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且比較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將機器內的零件拆掉?」,答稱:我出國都不知道;我會把零件找回來云云,被告前後所公不一。次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正代公司、正典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所載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鄉○○村○○鄰○○路○○○巷○○○號無誤,並非被告所辯之彰化縣田尾鄉和平巷一五八之廿號,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暨經被告蓋章無訛,縱未經被告簽名,仍不影響其效力,被告既未依約付清款項,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被告自承出國前拆下來維修上開三台機械之主要電腦零件,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三部機器內之電腦主件丁○○知道去處,其後於本院亦證稱:上開機器係由被告管理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將上開三台機械之主要電腦零件遷移之行為,是其辯稱不知情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機器之交貨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猶聲請與乙○○、甲○○對質,洵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