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三)西民一終字第一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惟兩造均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原審第一項判准兩造離婚,並撤銷原審第二項判決改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人民幣一萬元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影本、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三)西民一終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二00三年(民國九十二年)0月0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三七0一四號及(九二)核字第0四五五三五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原審由相對人住所地之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上訴審由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因家庭矛盾致夫妻關係不睦,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原因,而維持原審第一項判准兩造離婚,且以相對人與他人重婚,導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負有過錯,而撤銷原審第二項判決改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人民幣一萬元,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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