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2行內關於「15日」等語,應更正為「20日」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所示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