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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