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龍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否准減列其他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三二、六一九、三五六元以核退溢繳本稅及註銷罰鍰』之原處分;並依法判命被告機關如數照准」之判決;其陳述意旨略稱: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其他收入三二、六一九、三五六元,被告並無明確積極之證據即臆測、推斷原告有該項收入,除令原告補徵本稅外,並科處罰鍰八、一五四、八○○元,原告以為被告所為處分有嚴重失誤之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被告本於職責依法更正撤銷並退還原告所繳納之稅款,訴願機關竟引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書主旨欄之所為「貴局(按指被告)毫無法令依據,逕自課徵本公司七十九年度巨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科處巨額罰鍰致損害本公司之權益,謹請依法更正並註銷稅款及罰鍰,以確保本公司之權益..」之記載,參酌原告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否准減列其他收入三二、六一九、三五六元以核退溢繳本稅及註銷罰鍰』之原處分」之訴之聲明,原告乃指摘被告認定原告有其他收入三二、六一九、三五六元,而令原告補徵本稅,並科處罰鍰八、
一五四、八○○元之處分有失當之處,與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視其聲請為關於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及裁罰之爭執,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請求,顯屬誤解,先與敍明。
四、經查原告就同一處分(被告關於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裁罰之處分),曾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並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各該訴願決定及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則本件原告復就該處分請求撤銷,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之首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