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工具腰包壹包(內裝綠色剪刀壹把、紅色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壹支、六角扳手組及起子組各壹組)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工具腰包壹包(內裝綠色剪刀壹把、紅色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壹支、六角扳手組及起子組各壹組)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工具腰包壹包(內裝綠色剪刀壹把、紅色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壹支、六角扳手組及起子組各壹組)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工具腰包壹包(內裝綠色剪刀壹把、紅色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壹支、六角扳手組及起子組各壹組)沒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工具腰包壹包(內裝綠色剪刀壹把、紅色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壹支、六角扳手組及起子組各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戊○○(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10日22時33分許之夜間,由甲○○攜帶其所有之工具腰包1包(內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綠色剪刀1把、紅色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1支、六角扳手組及起子組各1組),侵入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人情味小鎮社區」地下2樓樓梯間,竊得丁○○所有之氧焊機電纜延長線、不銹鋼白鐵1批後,變賣朋分花用。㈡甲○○與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6日之夜間某時,由甲○○攜帶前揭工具腰包,侵入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星鑽社區」地下1樓樓梯間,竊得該社區住戶丙○○等人共有之電纜線1批後,變賣朋分花用。
㈢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6日19時許之
夜間,攜帶前揭工具腰包,侵入臺北縣汐止市○○路152之
1號「中馨貴族大廈」地下1樓樓梯間,竊得該社區住戶共有之變壓器零件1批。
㈣甲○○與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7日夜間某時,由甲○○攜帶前揭工具腰包,侵入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人情味小鎮社區」2樓樓梯間,竊得乙○○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2組。
㈤嗣警方循線於96年5月18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8樓徵得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工具腰包
1包、乙○○失竊之歌林伴唱機、擴音器、卡帶機各1台及「中馨貴族大廈」住戶失竊之變壓器零件1批而查悉上情。
案經丁○○、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契合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與前揭犯罪事實相契合部分之供述。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丙○○於警詢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契合部分之證述。
㈤證人 章天貴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契合部分之證述。
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契合部分之證述。
㈦扣案之工具腰包1包(內裝綠色剪刀1把、紅色老虎鉗、活
動扳手、美工刀各1支、六角扳手組及起子組各1組)、工具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
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㈨贓物照片及認領保管單2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工具腰包,內裝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業據本院勘驗明確,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電線、電纜或伴唱機等物,以圖變換現金花用、行為所生受損害,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次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竊盜罪,但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雖經通緝到案,但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工具腰包(綠色剪刀1把、紅色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1支、六角扳手組及起子組各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從屬於主刑宣告沒收。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惟須以行為人犯竊盜罪,且有犯罪之習慣為要件。本件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僅憑本案被告4次竊盜犯行,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故無從依公訴人之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