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對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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