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聲請人 劉旭勳 相對人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芬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㈡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三期給付劉旭勳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第一、二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零伍元、第三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給付日期: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一一○年一月五日)。㈤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劉旭勳原薪資帳戶(臺灣銀行)。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萬5,416元(含積欠工資43萬1,749元、資遣費9萬3,667元、預告工資8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109年11月5日給付20萬1,805元、第二期109年12月7日給付20萬1,805元、第三期110元1月5日給付20萬1,806元,相對人應匯入聲請人臺灣銀行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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