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予影印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佑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7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三六號案件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日後與辯護人討論,擬聲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庭訊錄影錄音光碟等語(聲請人同時具狀聲請閱卷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案件(現為10
9年度易字第70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被告,其以日後與選任辯護人討論案情為由,聲請交付該案於109年10月26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業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法庭錄音內容,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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