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羿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羿寰前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既已送上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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