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利率百分之8.7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5年4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860,6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4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共計9,5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01│小額信貸│860,677元│860,677元│自105年4月30日起至│8.76%││││││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