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保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趁 趙毅 酒醉之際,徒手竊取趙毅身上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現金2,800元(業已返還)得手後,旋為趙毅發覺並起身追捕陳保安。嗣經路人報警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當場查獲,且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與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6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於104、105年間,亦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70日確定,顯見其並未因而記取教訓,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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