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 李逸薇 被告 林其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9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戶頭原有160萬元全數歸還。又兩造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93,927元,原告主張以前揭160萬元債權與被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抵銷,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抵銷後之剩餘100萬6,07
3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根本無這1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當時糊里糊塗就簽了系爭協議書,鈞院應就這件事再作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明載「男方約定將李逸薇戶頭原有160萬元,全
數歸還」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96號卷,下稱司促字卷,該卷第3頁),被告並自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兩造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可以認定。至被告欲主張免責,即應就權利障礙事實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無遭受詐欺、脅迫或非因自己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前詞置辯,即無足取。
㈡原告於前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以此160萬元債權與被告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93,927元主張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抵銷(見司促字卷第15至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抵銷之債權額因此消滅;此外,被告對於其未按約定履行等情,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權抵銷後之餘額即100萬6,073元(1,600,000-593,927=1,006,073)。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6,073元,及自民事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文衍正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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