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奕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奕仁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中正路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登龍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閃避前方之行人,而與同向後方由 鄭光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光荏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因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逕行製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惟異議人當時係為閃避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而遭後方機車撞及,兩部機車均倒地,異議人見當時後方其他車輛已開始堵車,且異議人係遭後方機車追撞,過失在對方機車騎士,異議人並無過失,亦僅受有擦傷,故而先行離開,並非肇事逃逸,自不應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奕仁於99年11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登龍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閃避前方之行人,而與同向後方由鄭光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光荏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對傷者鄭光荏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由現場目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機車騎士 蔡岳樺 提供異議人之機車車牌號碼予警員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製單舉發,此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調查筆錄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為閃避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而遭後方機車撞及,兩部機車均倒地,伊見當時後方其他車輛已開始堵車,且伊係遭後方機車追撞,過失在對方機車騎士,伊並無過失,亦僅受有擦傷,故而先行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12號、100年度交抗字第
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無過失,然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仍負有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異議人違反此項義務,而逕行騎車離去,其行為顯已構成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處罰事由,甚屬灼然;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銷證照處分。考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罰,此詳前述;惟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因已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經原舉發機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現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825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再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825號案件偵查中,此詳前述,而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處罰鍰。至法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本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因另觸犯刑事法律,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而於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不得另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6,000元之罰鍰,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案經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此部分應視異議人上開刑事訴追、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後,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併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