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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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瑋辰與 曾一翔 因行車糾紛,徐瑋辰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
7年12月14日22時32分,以其所駕駛之0531-K8號自小客車對曾一翔進行逼車,雙方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曾一翔停車與徐瑋辰理論時,(一)徐瑋辰見曾一翔以行動電話進行錄影存證,竟心生不滿,對曾一翔辱罵『幹你娘是在拍沙小、拍三小啦!幹你娘老機掰!打電話叫人來!你爸一定要給你死!要輸贏啦!三小!幹你娘給你死!』等語,並對同車女友 劉玉瑄 稱『電擊棒給我拿出來』等語,致曾一翔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曾一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徐瑋辰復徒手與曾一翔拉扯及毆打其頭部安全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一翔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曾一翔所掛之口罩繫帶斷裂,足生損害於曾一翔及造成曾一翔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手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曾一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一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譯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施行公然侮辱及恐嚇,為一接續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拉扯及毆打告訴人頭部安全帽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同時致告訴人配戴之口罩繫帶斷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復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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