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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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徒手竊取加油站店長 陳美惠 所有、置放在該加油站錢盤內現金新臺幣100元」、第7行更正為「案經陳美惠委託 朱柏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約束己行,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加油站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現金金額非鉅,且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朱柏廷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本件所造成之危害已略有減輕;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99號被告蕭文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仁德路之福懋加油站1島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錢盤內現金新臺幣1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該加油站職員朱柏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及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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