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35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零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43之1號前路旁停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騎承之自行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折、右側下肢挫傷、併骨股端末等部分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之損害賠償,其中包括:㈠減少勞動能力之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受僱於國立政治大學之國際關係研究中心,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因本事故致脊椎受損,減損四肢活動能力並常感胸痛,無法從事原任之工作,經調整工作內容並減薪為一萬六千九百十四元,故每年減少薪資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離退休年齡尚有十八年之工作時間,是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及以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之係數為12,00000000,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㈡動產損失之一千八百元:原告就本事故所生電動腳踏車之損失為一千八百元;㈢醫療費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原告於萬芳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保險公司縱已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然尚有五百元迄未給付,另原告出院後仍定時回醫院複診,其費用為三千九百五十元,又原告於一年半後拔除骨板之醫療費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原告平日所代步之機車因本事故致嚴重受損,且原告因受傷無法自由行動,出入必須搭乘計程車,計程車費用共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另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初期,行動不便,出入均需他人攙扶,出院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共九十日,每日支出看護費二千元,共支出看護費十八萬元,另加計原告於開刀拔除骨板期間所生之看護費與植入期間類似,原告乃請求六十日之可預期發生之看護費十二萬;㈤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右下肢無法承重、無法彎腰穿鞋,常需拐杖助行且呈跛行,且須開刀拔除骨板骨釘,生活需人照顧,無法自理,其中傷痛不言可喻,爰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然為求訴訟迅速進行,原告僅就其中八十一萬一千元為請求,再扣除被告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後,故僅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件、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件、殘障手冊一件、統一收據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四件、乙種診斷證明書三件、計程車收據一○一件、收據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惟就原告所主張之㈠減少勞動能力之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每月減少之薪資一萬零八十六元,願意賠償,然僅願意賠償其半年之損失即六萬零五百十六元;㈡動產損失之一千八百元部分,被告願意全額賠償;㈢醫療費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其中精神科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而原告於一年半後拔除骨板之醫療費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被告僅願意賠償一萬二千元,然就原告於住院期間應住四人房,卻住二人房,該自費差額亦應扣除;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部分,被告對計程車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無意見,然就看護費部分,原告倘已正常上班,該部分之看護費自應予扣除,至原告於一年後因開刀拔除骨板期間所生之看護費,被告願意給付看護費十二萬元;㈤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被告僅願意賠償十萬元。是被告共願意賠償原告二十萬四千八十一元。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零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43之1號前路旁停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騎承之自行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折、右側下肢挫傷、併骨股端末等部分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電動腳踏車損失一千八百元,醫療費二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之損害賠償,惟因為求訴訟迅速進行,原告僅就其中八十一萬一千元為請求,再扣除被告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後,僅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之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部分,伊僅願就原告每月減少之薪資一萬零八十六元部分賠償,且其期間以半年為度,即六萬零五百十六元,另動產損失之一千八百元部分,伊則願意全額賠償,醫療費二十八萬四百七十五元部分,其中精神科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而一年半後拔除骨板之醫療費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伊僅願意賠償一萬二千元,至原告於住院期間應住四人房,卻住二人房,其差額部分應扣除,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部分,伊就計程車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無意見,惟就看護費部分,應扣除原告正常上班後之部分,至原告於一年後因開刀拔除骨板期間所生之看護費,伊則願意給付十二萬元,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伊願意賠償十萬元,是伊願意賠償之總額合計為二十萬四千八十一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在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零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43之1號前路旁停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騎承之自行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折、右側下肢挫傷、併骨股端末等部分骨折之傷害,此部分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僅在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准否之依據,論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國立政治大學之國際關係研究中心,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因本事故致脊椎受損,減損四肢活動能力並常感胸痛,無法從事原任之工作,經調整工作內容並減薪為一萬六千九百十四元,故每年減少薪資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其離退休年齡尚有十八年之工作時間,是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及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係數為12.00000000,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有關原告任職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研究中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其九十三年度全年薪資為三十二萬四千元,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薪資變更為一萬六千九百十四元,此部分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被告對此部分薪資之減損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有關減損部分之計算,應以半年計算,即六萬零五百十六元云云。查本件原告遭受系爭事故,其手術住院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一月十三日止(參原證八),而依萬芳醫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復健治療期間為六個月(參附民卷第十一頁),另依萬芳醫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因手術復位骨折,且植入骨板骨釘,約需一年半後拔除骨釘(參原證七),依上揭醫療說明文件顯示,本件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全部療程結束時間約為一年半,在此期間,其身體內部仍需藉助輔助器材以資復健,是在其療程結束康復之前,其工作能力均將因此受有影響,因此有關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自宜以一年半為計算基準,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每月減少收入達一萬零八十六元,以一年半期間計算,其損失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10,086x18),是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㈡動產損失之一千八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所生電動腳踏車之損失為一千八百元,被告對此部份金額並不爭執,並允為賠償,且原告亦提出修繕車輛之發票為證(參原證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醫療費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萬芳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保險公司縱已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然尚有五百元迄未給付,另原告出院後仍定時回醫院複診,其費用為三千九百五十元,又原告於一年半後拔除骨板之醫療費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被告則對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認為其中精神科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而原告於一年半後拔除骨板之醫療費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其僅願意賠償一萬二千元,另原告於住院期間應住四人房,卻住二人房,該自費差額亦應扣除云云。惟查,原告遭受系爭橫禍,身心受創之情乃當然之事,其因此求助心理治療,亦屬合理之舉,被告認為治療憂鬱症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顯屬不近人情。又有關住院之等級部份,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非原告主動招引,原告為求身心獲得較佳療效,居住二人病房,尚稱合理之舉,姑以被告比擬,諒其亦有相同舉措,且原告獲得較佳療程以儘早出院,對被告亦無不利之處,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價差應予扣除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告於一年半之後仍需拔除骨板,此為療程所需,原告以安裝費用做為計算拔除骨板費用之依據,尚屬合理,是有關醫療費用部份,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代步所用之機車因本事故致嚴重受損,且其因受傷無法自由行動,出入必須搭乘計程車,計程車費用共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另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初期,行動不便,出入均需他人攙扶,出院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共九十日,每日支出看護費二千元,共支出看護費十八萬元,另加計其於開刀拔除骨板期間所生之看護費與植入期間類似,因此請求六十日之可預期發生之看護費十二萬等語。有關原告撘乘計程車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供本院佐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初期因需他人攙扶照顧,期間為九十日,以每日二千元看護費計算,其金額為十八萬元,又拔除骨板期間所生之看護費,其期間與安裝時相同,因此請求以六十日計算,看護費為十二萬元等語。按親人照顧所生之成本,與看護費相當,非不得請求支領看護費,本件原告就其治療初期看護費之支出部分,業已提出收據一紙供本院佐參(參原證十),其金額為十八萬元,應予准許。至拔除骨板部分,因其尚未發生,原告以六十天估算,並無依據。況原告日後拔除骨板之原因,乃療程告一段落,其看護期間應不致過久,本院以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三日住院實施手術治療,倘拔除骨板,其住院期間以手術住院期間計算,應尚稱相當,是其拔除骨板需看護照顧之期間,自以手術住院期間相同時間即八天計算為當,其金額為一萬六千元,是有關看護費部分,原告之請求在十九萬六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以外之主張,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慰撫金二十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致右下肢無法承重、無法彎腰穿鞋,常需拐杖助行且呈跛行,且須開刀拔除骨板骨釘,生活需人照顧,無法自理,其中傷痛不言可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性比例,認為原告有關慰撫金之請求,以十萬元為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在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合計在五十二萬零四百零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連同法定利息之主張,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請求超過上開範圍者,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