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借款予上訴人甲○○,但因上訴人甲○○無力清償欠款,經由其夫即上訴人丙○○出面協商後,兩造約定債權總額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其後上訴人清償其中之350,000元後,剩餘45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嗣上訴人丙○○基於承擔債務而開立本票9紙交付上訴人代為清償,惟均不獲兌現。爰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及自8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僅曾於82年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申借400,000元,但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50,000元後,實際僅獲交付350,000元,故上訴人甲○○僅積欠被上訴人350,000元,而此部份併經上訴人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欠款。又本件被上訴人本件所持本票已經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甲○○原借款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縱然兩造事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金額。此外上訴人丙○○雖於84年4月間簽發本票10張(含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本票9張),金額計80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甲○○之借款債務,惟係因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甲○○所致,且屬第三人清償,故上訴人丙○○並未因此承擔上訴人甲○○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依併存債務承擔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前揭欠款,並無依據。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其超過民法第126條第1款所規定之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8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借款予上訴人甲○○,嗣因上訴人甲○○無力清償,經由上訴人丙○○出面協商後,協議兩造間債權總額降為800,000元,其後上訴人並已清償350,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揭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56號詐欺案件上訴人甲○○之偵訊筆錄(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70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足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持本票請求已罹於時效,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為消費借貸款之返還請求,至於卷附本票,不過為被上訴人用為證明上訴人丙○○係持之供為清償前述欠款之工具而已(原審卷第2頁至第4頁、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本件並非本於票款債權而請求無疑。乃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4日具狀起訴,並經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送達證書附卷足佐(原審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2頁),則無論自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債權成立之起始時間即82年下旬(本院卷第7頁),或依上訴人具狀所述「上訴人甲○○因利息過高無力清償,而於84年4月間委由夫即上訴人丙○○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主張上訴人甲○○積欠借款本息總額為153萬元,經協議後同意以80萬元清償,並由上訴人丙○○簽發本票10張‧‧‧」(本院卷第8頁)之兩造事後進行協議之時間開始,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際,均未逾15年之時間,足證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並未罹於時效,堪可認定。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即屬無稽。
六、又上訴人固又以上訴人甲○○僅曾於82年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申借400,000元,但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50,000元後,實際僅獲交付350,000元,故上訴人甲○○僅積欠被上訴人350,000元,而此部份併經上訴人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欠款,以及原借款利息超過法定利率,縱然兩造事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金額等語為辯。然查:
㈠參酌上訴人並未否認兩造曾於84年4月間達成和解,就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積欠之款項153萬元經協議後,借款本息同意以80萬元成立和解,並由上訴人丙○○簽發本票10張(本票金額35萬元1張,5萬元9張)清償,而丙○○並於84年5月27日清償前揭面額35萬元之本票(本院卷第8頁)等情,乃上開情節,並有上訴人丙○○簽發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共9紙及本院86年票字第3691號、93年度抗字第34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存卷可考(原審卷第30頁至第39頁),即上訴人甲○○更於前揭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56號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我在82年2月8日向他(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借錢,84年我先生(按即上訴人丙○○,下同)有出面,經他同意全部債務以八十萬元分期償還,現我已還他卅五萬元‧‧‧」各語明白(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上訴人丙○○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具狀自承「(上訴人丙○○)隨即出面與告訴人協議,約定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折成八十萬元,由被告(按即上訴人丙○○)簽發本票,先行清償告訴人三十五萬元,其餘四十五萬元,分期償還每月五萬元」各節吻合(原審卷第73頁)。則參酌上述,堪認兩造於84年4月間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債務已達成和解,其條件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原積欠之本金利息合計135萬元之金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以80萬元清償即可。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倘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乃兩造既已就上訴人甲○○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貸本金、利息合計數額,經兩造讓步確定變更為由上訴人清償80萬元,是此等合意之約定,即屬和解契約,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受新和解契約之關係拘束,縱使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不得再為主張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易言之,無論上訴人甲○○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利率為何,甚至有無違反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在後,自均應受上開和解條件內容所拘束;又上訴人既僅依和解契約內容清償35萬元,自應就其和解條件之債務餘額之45萬元負清償責任,亦屬當然。㈢按所謂和解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互相給付,或互相拋
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參閱 鄭玉波 著民法債篇各論下冊第804頁)為和解對象之權利關係,以主觀的不確定為已足(參閱 史尚寬 著債法各論第811頁)。換言之,無論兩造當事人間其原有借貸關係之情形為何,只要當事人間主觀上有此紛爭,即得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和解,至於實際紛爭情節,則非所問。乃兩造於前開和解成立前既因就債權之數額、利息內容及清償之方法有所爭執,遂有前述和解之約定,是則上訴人再於事後之本件猶執和解成立前之爭執事由,而欲否定被上訴人所執和解約款之效力,如前所述,即非可採。
七、再者,上訴人丙○○雖又抗辯本件伊係因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甲○○,方才簽署前揭本票,暨其簽署前揭支票係屬第三人清償,故上訴人丙○○並未因此承擔上訴人甲○○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脅迫上訴人甲○○云云,然上開情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乃上訴人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又均未能對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丙○○辯稱伊因見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甲○○,方才簽署前揭本票云云,即無可取。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基於債務承擔,開立本票
9紙交予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乙節,已據其提出前揭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447號刑事案件上訴人丙○○於86年4月間在該案件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呈報狀暨和解書稿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3頁至第80頁),揆諸前揭呈報狀暨和解書稿所載「‧‧‧約定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元,折成八十萬元,由被告(按指丙○○)簽發本票,先行清償告訴人三十五萬元,其餘四十五萬元,分期每月償付五萬元‧‧‧」、「被告至今仍謀與告訴人解決前開債務‧‧‧」、「被告願盡誠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丙○○願給付劉乙○○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給付方式: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於當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一萬元」等節,堪信上訴人丙○○係已明確表達願承擔清償上訴人甲○○所積欠之本件欠款450,000元之責任無疑,並非僅止於第三人清償之程度而已。另參之上訴人甲○○亦於前揭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560號偵查案件之86年5月6日、5月20日(已在上訴人丙○○具狀日期之後)等檢察官偵訊期日,坦承「我在82年2月8日向他借錢,84年我先生出面,經他同意全部債務以八十萬元分期償還,現我已還卅五萬元‧‧‧嗣後我無力償還」、「『我們願意』每月予他一萬元」、「總計有還他卅五萬元,其他因沒錢才未還他」各情明白(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第9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又上訴人甲○○復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445號刑事案件86年11月26日(亦在上開上訴人丙○○具狀日期之後)審理時更自承「我也要還她錢‧‧‧」乙節清楚(參前揭案件卷宗第17頁),堪信上訴人甲○○亦未因上訴人丙○○願意承擔債務之行為而脫免前揭債務之清償責任無疑。而所謂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酌本件上訴人甲○○既未因上訴人丙○○承擔本件債務而脫離債務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丙○○與甲○○間顯為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甚明。是以上訴人丙○○否認彼有承擔上訴人甲○○債務之意思,洵無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丙○○與甲○○就本件債務既成立並存的債務
承擔關係,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甲○○2人應依併存債務承擔,對於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八、此外,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其超過民法第126條第1款所規定之5年之利息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但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27號解釋參照。乃本件之債權係屬消費借貸款之返還請求有如前述,且依上訴人丙○○於兩造達成和解後所簽發用以支付欠款之工具即上開本票亦均載有到期日乙節觀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到期日自84年7月30日至85年6月30日),可見前揭債權係屬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且並定有給付期限無疑,並非與利息之性質為相同之債權,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而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無足取,在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8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