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戊○○被告大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告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己○○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乙○○原名 袁大淵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甲○○原名 王泰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上雖載有包括 秦雅文 及原告戊○○共二十三位列為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對被告己○○、乙○○、甲○○、丙○○起訴與本件相同事實之案件,然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具狀人確僅有秦雅文一人,亦無選定當事人之情形,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又原告亦稱不認識秦雅文等語,並否認有上開起訴行為,應認上開案件,僅有訴外人秦雅文一人以原告地位對被告己○○、乙○○、甲○○、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與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同(按原告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原告於9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問題,被告大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地公司)、丙○○辯稱原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95年8月10日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等是否有詐欺、背信之行為,揆諸首開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88年12月間,被告大地公司職員即被告己○○及 黃彥誠 以檢查瓦斯管線安全名義,趁機向原告誘騙推銷被告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之靈骨塔位,另有子公司翔發公司職員即被告乙○○副理及甲○○經理等兩人,亦於89年1月、5月及7月間共計八次,極力誘騙推銷塔位,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70,000元(吉祥型40個,每個單價77,000元,合計3,080,000元;及福祿型35個,每個單價154,000元,合計5,39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職員誘騙推銷時,曾謂臺北縣有金寶山墓園,初推出時僅數萬元,惟現在已變為二、三十萬元,慈恩園公司塔位係市政府核准興建,且在臺北市區,將來價位應較金寶山塔位為高,並曾允諾原告,購買後,數月乃至半年後,即可代為轉售,以利誘購買人,致原告誤信其宣傳,原告認為投資購買將來該公司既願代為轉售,乃予承購。又被告大地公司為誘騙購買人,以「話術」、「顧客導向及哄騙」等資料訓練公司職員,以提高推銷效果。嗣原告欲提出一部分塔位洽請被告大地公司轉售,但該公司竟再三推託,或謂要俟塔位價格漲升到200,000元以上,才可轉售,而拒絕處理。原告復於90年7月間親往慈恩園公司要求協助轉售,該公司亦不予處理。原告經市政府社會局協調無效,又經被告慈恩園公司及大地公司丙○○總經理允諾,由原告委託僑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銷塔位,但迄今一年多毫未經銷售,可見被告大地公司及慈恩園公司無誠意處理。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價款、賠償損失。
二、被告謂原告如能主動積極尋找消費者購買,必有利可圖,與事實不符。蓋每一個塔位動輒一、二十萬元,價格不菲,且必需為喪家始有需要,原告既非殯葬業者,要尋找對象談何容易。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縱使超過二年,被告還是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0,000元及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大地公司及丙○○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原告戊○○主張,原告自認受詐騙購買慈恩園塔位之時間最晚為89年7月,且早在90年7月間即已知悉受到詐騙,而原告戊○○係早在91年11月4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顯見原告戊○○至遲於91年11月4日即已知悉受到詐騙惟其卻遲至93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自亦不得再對被告等為請求。
二、原告之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除斥期間亦已完成,而不得撤銷系爭塔位買賣契約:
(一)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至遲於91年11月4日即已知悉受到詐欺,惟其迄今仍未撤銷系爭塔位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顯已完成,系爭塔位買賣契約確屬有效存在。
(二)又每個慈恩園塔位在市場上的實際成交金額,約在113,000元至150,000元間,均遠高於原告戊○○投資購買之77,000元至82,000元間。台北市社會局網站公告之台北市合法靈骨樓介紹,亦記載說明慈恩園塔位經台北市工務局於880701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屬唯一私人興建之合法塔位,每個塔位售價經社會局核備,個人塔位售價上限為150,000元,雙人塔位售價上限為300,000元,VIP塔位上限為1,000,000元,可見被告等以每個塔位77,000元至82,000元價格出售予原告戊○○,顯然遠低於市場行情,從而原告戊○○既未撤銷塔位買賣契約,復確已取得全部塔位權狀,自無因購買系爭塔位而受有任何實際損失,確屬事實。
三、被告丙○○等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一)依據原告等承購者與慈恩園公司簽訂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第5條轉讓之約定,明確約定承購者可自由轉讓塔位,卻從未約定大地公司或慈恩園公司承諾將買回或代為轉售塔位,以及本件原告戊○○學歷及社會智識之豐富,確係出於自己之評估研判,認為系爭慈恩園塔位位於台北市,地點、價位均屬合理,基於投資目的而申購系爭塔位,而被告丙○○於原告戊○○購買塔位前,既從未見過原告戊○○,更從未指示同案被告己○○等人針對原告戊○○銷售,被告 薛富忠 等人復書立切結書予被告大地公司,擔保絕不會以不當方法推銷塔位,被告己○○等人又未以欺罔方法詐騙原告戊○○購買塔位,則被告丙○○即無可能與同案被告薛富忠等人合謀以將代為轉售為由詐騙原告戊○○購買塔位。大地公司將來會增加代為轉售塔位之服務業務,係指大地公司「未來規劃」,將於「慈恩園塔位增值到每個塔位價格為250,000元時」,才增設此服務業務,而被告乙○○、己○○等人亦有將前開代為轉售之時間及價格條件告知原告,因此原告戊○○聲稱其係因受到詐欺而購買系爭塔位云云,即非事實。
(二)又系爭每個慈恩園塔位在市場上的實際成交金額,約在113,000元至150,000元間,均遠高於原告戊○○投資購買之77,000元至82,000元間,顯見原告戊○○如能主動積極尋找消費者購買,必有厚利可圖。
(三)本件原告所指之「顧客導向與哄騙」乙文,純為 張朝宗 個人進修參考所蒐集之資料,非大地生活公司對業務員之上課資料,與被告等所涉之刑事案件,毫無關係。且本件根本無所謂大地公司有以「話術」作為訓練業務員教材之事實。
四、原告已經免除被告甲○○之金額,這部分也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慈恩園公司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慈恩園公司將靈骨塔位委託大地公司銷售,惟並無與渠等有何共謀詐欺之行為。大地公司與慈恩園公司簽約承銷塔位,僅是眾多承銷商之一。該公司以如何之銷售手法推銷塔位,並非慈恩園司所指示,且亦於制度上設定嚴格之管控措施以防弊。原告購入塔位(1)吉祥型每個77,000元(2)福祿型每個154,000元,係慈恩園公司價目表所訂價格,任何人購買價格均相同,原告並未因此受損害。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有直接之接觸,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詐欺行為。
二、原告接受業務員之推銷向慈恩園公司購買慈恩園塔位,並非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蓋原告決定購買塔位前均經業務員詳細介紹,並親自前往「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現場參觀,認有利可圖後才投資購買塔位,係經深思熟慮才作成決定,並非被詐欺對被害行為。原告購買慈恩園塔位之投資「交換利益」將隨市場供需起伏且可能獲取厚利外,慈恩園塔位之「使用價值」並未受絲毫減損,原告給付購買塔位之買賣行為,縱因此「投資虧損」亦非因詐欺而受有損害,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主張時效抗辯。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被告己○○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請求並不合法。原告至遲於91年11月4日之前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93年11月4日前提起本訴,然而本訴原告提起之時間為93年11月17日,顯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釐於消滅時效,被告爰引時效抗辯,請駁回其請求。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詐騙行為:
(一)原告之學歷及社會智識甚高且豐富,原告係有評估及判斷能力,決定是否投資於慈恩園塔位。原告購買塔位時,知悉塔位之市場情形且至現場觀察後,經評估認有投資價值才買,且原告係以投資為目的而購買塔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且以原告之學經歷,若被告於銷售時確有擔保大地公司將於短期內代為轉售塔位,原告豈會不要求被告將此承諾明確書立在契約中或另立切結書。原告向被告購買15個塔位後,又陸續買了60個,顯然原告對該塔位之投資係經評估後認為有價值而投資,職是,原告陸續購買多數塔位,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而係其平估判斷有再增值之可能而陸續再購買。
(二)投資本有風險存在,並不能保證一定獲利,而原告自承當初之所以購買塔位係因認有利可圖,該買賣行為既經原告審慎判斷過認定有利可圖,即應知有一定的風險存在,原告又陸續向不同人購買,嗣轉而向慈恩園子公司僑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轉賣未成,期間有轉賣機會但因原告堅持價格而未成交,原告之投資未達其期待利益,實無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主張受有詐欺,實無理由。
三、原告向被告購買時係低於市價甚多,原告向被告購買時並無損失可言,且其所購買者係享有永久使用權狀,並不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喪失權利,因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且損害額即為購買塔位之價金,至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應於91年11月4日之前發現受有詐欺,是原告至遲應於92年11月4日前撤銷購買塔位之意思表示,惟至今原告均未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之價金,亦無理由。
五、原告已經免除被告甲○○之金額,這部分也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陸、被告乙○○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至遲於91年11月4日之前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93年11月4日前提起本訴,然而本訴原告提起之時間為93年11月17日,顯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釐於消滅時效,被告爰引時效抗辯,請駁回其請求。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前提要受有損害,原告陳述當初購買是77,000元,現在塔位已經漲到170,000元多,原告未受有損害。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柒、被告甲○○則以下列辯詞置辯:原告與伊已於93年7月28日達成和解,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原告不能再對伊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經被告大地公司職員己○○、乙○○及甲○○推銷,於89年1月、5月及7月間共計八次,購買被告慈恩園公司委託被告大地公司銷售之靈骨塔位,總價款共計8,470,000(吉祥型40個,每個單價77,000元,合計3,080,000元;及福祿型35個,每個單價154,000元,合計5,390,000元)
玖、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88年12月間,被告大地公司職員即被告己○○及黃彥誠以檢查瓦斯管線安全名義,趁機向原告誘騙推銷被告慈恩園公司之靈骨塔位,另有子公司翔發公司職員即被告乙○○副理及甲○○經理等兩人,亦於89年1月、5月及7月間共計八次,極力誘騙推銷塔位,總價款共計8,470,000元,致原告誤信其宣傳,原告認為投資購買將來該公司既願代為轉售,乃予承購,被告觸犯詐欺、背信罪,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價款、賠償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統一發票、名片影本為證,被告則分別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本件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與被告甲○○和解,是否得再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背信行為,縱然屬實,惟查原告於刑事附帶起訴狀自承「洽請大地公司轉售,但該公司竟再三推託...於九十年七月間親往慈恩園拜訪董事長 舒鑫全 協助轉售,亦同樣不予處理,至此始知該兩集團蓄意合謀詐欺事實」等語,可見原告認知被告等人共謀詐欺、背信等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間,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間係93年11月17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查),已逾二年時效期限,故被告己○○、乙○○、大地公司、丙○○、慈恩園公司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被告己○○、乙○○、大地公司、丙○○、慈恩園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酌。查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塔位,是以在原告認為受騙時,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事後原告亦未對被告之詐欺為撤銷意思表示,是以兩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一方受益,他方受損,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主張時效完成時,原告亦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屬無據。
四、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業因本件購買慈恩園寶塔一事,於93年7月28日達成和解,此有被告甲○○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而觀之該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同意不對被告甲○○個人提出任何民刑事之告訴及自訴。茲原告仍於和解後之93年11月17日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雖原告復主張和解金額三萬元會還給被告甲○○等語,惟本件亦無民法第738條各款得撤銷和解情形,原告仍應受上開和解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0,000元及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拾、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