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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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士珺書記官林素霜通譯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在臺北市○○○路二段一四四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代收保險費及處理客戶保單之機會,連續為下述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行為:
㈠、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間某日止,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別向客戶甲○○收取三年之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號)。又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分別向客戶乙○○收取二年之保險費共六萬三千零九十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惟收取後並未依規定繳回南山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丙○○擅自聘僱年籍不詳自稱「 楊麗琴 」、「 鄭麗文 」之成年女子二人,並與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未經乙○○同意,擅以乙○○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辦理保險單借款,並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推由其中一人偽簽乙○○之姓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報告書及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不實之文件,表示乙○○要申請保單借款並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後由丙○○代收支票,持以向南山公司行使,致南山公司誤以為乙○○欲申辦保險單借款,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金額為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丙○○簽收,丙○○隨即在支票背面偽簽乙○○之姓名,於當日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後作為自己資金周轉之用,足生損害於南山公司及乙○○。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相同之方式,未經乙○○同意,擅以乙○○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辦理保險單借款,其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偽簽乙○○之姓名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不實之文件,表示乙○○要申請保單借款並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後由丙○○代收支票,持以向南山公司行使,使南山公司誤信為真,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金額為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丙○○簽收,丙○○隨即在支票背面偽簽乙○○之姓名,並於當日存入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提示後挪作己用,足生損害於南山公司及乙○○。
㈢、丙○○復以相同方式,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未得甲○○之同意,擅以甲○○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辦理保險單借款,其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偽簽甲○○之姓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要保書、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告知暨批註書及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不實之文件,表示甲○○欲變更通訊地址、申請保單借款並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後由丙○○代收支票,持以向南山公司行使,使南山公司誤以為真,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丙○○簽收,丙○○隨即在支票背面偽簽甲○○之姓名,並於當日存入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提示而挪作己用,足生損害於南山公司及甲○○。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南山公司核對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已將業務侵占及詐欺所得之金額共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全數返還給南山公司,業經南山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檢附匯款單據到庭確認無誤,而被害人乙○○及甲○○復到庭表示:保險公司均已回復其等權益,希望能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尚非相當嚴重,且其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予被告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素霜法官游士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乙○○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應沒收物│備註│├──┼─────────┼───────┼───────┤│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林│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合│黎尹」簽名壹枚│7號卷第64頁、│││約書(保單號碼:N2││外放證物附件7│││00000000,借款二萬│││││一千元)│││├──┼─────────┼───────┼───────┤│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林│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合│黎尹」簽名壹枚│7號卷第65頁、│││約書(保單號碼:N2││外放證物附件7│││00000000,借款一萬│││││七千元)│││├──┼─────────┼───────┼───────┤│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林│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合│黎尹」簽名壹枚│7號卷第66頁、│││約書(保單號碼:N1││外放證物附件7│││00000000,借款一萬│││││六千元)│││├──┼─────────┼───────┼───────┤│四│報告書│其上偽造之「林│外放證物附件7││││黎尹」簽名壹枚││├──┼─────────┼───────┼───────┤│五│申請暨委託書│其上偽造之「林│外放證物附件8││││黎尹」簽名壹枚││├──┼─────────┼───────┼───────┤│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林│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開立之臺灣省│黎尹」簽名壹枚│7號卷第69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支│││││票(支票號碼:IB61│││││81812、帳號047688│││││號、發票日87年10月│││││12日)│││├──┼─────────┼───────┼───────┤│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林│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合│黎尹」簽名壹枚│7號卷第67頁、│││約書(保單號碼:N2││外放證物附件8│││00000000,借款一萬│││││元)│││├──┼─────────┼───────┼───────┤│八│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林│94偵字第15347│││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合│黎尹」簽名壹枚│號第68頁、外放│││約書(保單號碼:N2││證物附件8│││00000000,借款一萬│││││一千元)│││├──┼─────────┼───────┼───────┤│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林│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開立之臺灣省│黎尹」簽名壹枚│7號卷第69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支│││││票(支票號碼:IB61│││││84429、帳號047688│││││、發票日87年10月12│││││日)│││└──┴─────────┴───────┴───────┘附表二:【偽造甲○○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應沒收物│備註│├──┼─────────┼───────┼───────┤│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周│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合│ 祖同 」簽名壹枚│7號卷第22頁、│││約書(保單號碼:N1││外放證物附件6│││00000000,借款一萬│││││元)│││├──┼─────────┼───────┼───────┤│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周│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要│祖同」簽名壹枚│7號卷第23至24│││保書(保單號碼:N1││頁│││00000000)│││├──┼─────────┼───────┼───────┤│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周│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個人保險要│祖同」簽名壹枚│7號卷第25頁│││保書(保單號碼:N1│││││00000000)│││├──┼─────────┼───────┼───────┤│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周│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契約內容變│祖同」簽名肆枚│7號卷第26至29│││更申請書(保單號碼││頁│││:Z000000000)│││├──┼─────────┼───────┼───────┤│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周│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合│祖同」簽名壹枚│7號卷第30頁、│││約書(保單號碼:N1││外放證物附件6│││00000000,借款四萬│││││元)│││├──┼─────────┼───────┼───────┤│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周│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要│祖同」簽名壹枚│7號卷第31至32│││保書(保單號碼:N1││頁│││00000000)│││├──┼─────────┼───────┼───────┤│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周│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個人保險要│祖同」簽名壹枚│7號卷第33頁│││保書(保單號碼:N1│││││00000000)│││├──┼─────────┼───────┼───────┤│八│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周│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之軍人職業告│祖同」簽名壹枚│7號卷第34頁│││知暨批註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N1│││││00000000)│││├──┼─────────┼───────┼───────┤│九│申請書暨委託書│其上偽造之「周│外放證物附件6││││祖同」簽名一枚││├──┼─────────┼───────┼───────┤│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其上偽造之「周│94年偵字第1534│││限公司開立之臺灣省│祖同」簽名壹枚│7號卷第88至89│││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支││頁│││票(支票號碼:IB61│││││85094、帳號047688│││││號、發票日為8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