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上訴人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己○○
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 蕢建華 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丁○○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己○○、庚○○、辛○○、上訴人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上訴人丁○○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六百零八平方公尺,為丁○○、被上訴人己○○、庚○○、辛○○、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下稱衛理公會)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九千七百九十二分之八百一十六、九千七百九十二分之二百八十八、九千七百九十二分之一百八十七、九千七百九十二分之二百五
十二、九千七百九十二分之八百六十二。詎丙○○、乙○○、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百二十二號房屋,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己○○、庚○○、辛○○、衛理公會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二十一點一二、二十五點四、二十點三六、三百七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己○○、庚○○、辛○○分別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百二十四號、四百二十六號、四百二十八號房屋,衛理公會使用系爭土地上台北市○○區○○街一百二十三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丁○○受有損害,應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丙○○、乙○○、甲○○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己○○、庚○○、辛○○應分別給付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衛理公會於扣除代繳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地價稅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應給付丁○○五十六萬八千六千八十八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命丙○○、乙○○、甲○○應給付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分別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拾五、庚○○、辛○○、衛理公會應分別給付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乙○○、丙○○、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丙○○、甲○○則以:乙○○、丙○○、甲○
○興建系爭四百二十二號房屋,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迄今已逾四十年,且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丁○○自無訴請不當得利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丙○○、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己○○、庚○○、辛○○則以:己○○、庚○○、辛
○○興建系爭四百二十四號、四百二十六號、四百二十八號房屋,係經包含丁○○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同意,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營造執照後興建,迄今已逾四十年,且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被丁○○自無訴請不當得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丁○○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衛理公會則以:衛理公會興建系爭寶清街一百二十三
號房屋,係經包含丁○○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同意,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營造執照後興建,迄今已逾四十年,且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丁○○自無訴請不當得利之權利。另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丁○○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丁○○、己○○、庚○○、辛○○、衛理公會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前所述,且系爭土地未有地上權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丙○○、乙○○、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健康路四百二十二
號房屋,面積為四十八平方公尺,己○○、庚○○、辛○○分別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健康路四百二十四號、四百二十六號、四百二十八號房屋,衛理公會使用系爭土地上寶清街一百二十三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經原審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乙○○、丙○○、甲○○、己○○、庚○○、辛○○、衛理公會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丁○○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有關乙○○、丙○○、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本件乙○○、丙○○、甲○○辯稱丁○○同意渠等三人使用系
爭土地等情,惟丁○○否認之,自應由乙○○、丙○○、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丁○○同意乙○○、丙○○、甲○○使用系爭土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乙○○、丙○○、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丁○○有同意乙○○、丙○○、甲○○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乙○○、丙○○、甲○○辯稱丁○○同意渠等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取。另系爭土地未有地上權之登記,依前開說明,乙○○、丙○○、甲○○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則乙○○、丙○○、甲○○另辯稱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丁○○不得對渠等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取。故丁○○主張乙○○、丙○○、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健康路四百二十二號房屋,面積為四十八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乙○○、丙○○、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適用之。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丁○○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寶清街交叉路口,健康路上即為麥帥二橋閘道口,交通尚屬便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本院認丁○○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尚屬適當。則乙○○、丙○○、甲○○占用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按丁○○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千七百九十二分之八百一十六比例計算,應給付丁○○之不當得利為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吳坤培 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乙○○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甲○○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有關己○○、庚○○、辛○○、衛理公會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己○○、庚○○、辛○○和衛理公會提出之土地使用證明
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一百六十一頁反面),上開使用證明書記載:「茲有 陳淑琴 (即己○○之配偶)、徐高秀琴(即庚○○之配偶)、 王真菊 (即辛○○之母)擬在本人所有舊里族段三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舊里族段三八八之二地號)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丁○○。」、「茲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擬在本人所有舊里族段三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舊里族段三八八之二地號)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丁○○。」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十二營字第○三四八號營建執照、五十一營字第○二二一號營建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五、一百六十五頁)。雖丁○○均否認上開土地使用證明書上印文之真正,然經原審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民事事件卷宗,丁○○於該事件起訴狀、上訴狀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前開土地使用證明書上之丁○○印文相符,亦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屬實,依首揭規定,自應推定上開土地使用證明書為真正,堪認丁○○同意己○○、庚○○、辛○○、衛理公會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至丁○○雖以主管機關審查意見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批註退回修正等情,並不影響丁○○同意己○○、庚○○、辛○○、衛理公會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則己○○、庚○○、辛○○、衛理公會辯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丁○○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可取。故丁○○既已同意己○○、庚○○、辛○○、衛理公會使用系爭土地,其主張己○○、庚○○、辛○○、衛理公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己○○、庚○○、辛○○、衛理公會給付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殊不足取。至上開土地使用證明書上 李潤潭 、 李潤松 之簽章是否真正,係屬李潤潭、李潤松曾否同意之問題,且上揭證明書地主於同一文書上之簽章,雖係各為意思表示,惟仍係分別為意思表示,其有效與否仍須分別認定,不影響上開土地使用證明書上丁○○印文之真正,及丁○○同意己○○、庚○○、辛○○、衛理公會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丁○○主張李潤潭、李潤松之簽章為不真正,據以否認其印文為不實,要無可採。從而,丁○○聲請本院調查上揭使用證明書上李潤潭、李潤松印文係偽造,及二人失蹤原因,何人聲請死亡宣告,自無必要。另衛理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四八○號存證信函致丁○○,係邀丁○○解決地價稅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問題,與丁○○有無同意衛理公會使用系爭土地,即衛理公會是否無權使用亦無涉。
⒊至丁○○另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九百七十平方公尺,而己○○
、庚○○、辛○○和衛理公會提出之土地使用證明書,記載使用面積分別為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九百七十平方公尺,合計共一千一百一十平方公尺,有違情理云云。然查,丁○○所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上有關面積之記載,與土地使用證明書上丁○○印章之真正,並不生影響,不足以推翻丁○○有同意己○○、庚○○、辛○○和衛理公會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己○○、庚○○、辛○○和衛理公會提出之前開營造執照,己○○、庚○○、辛○○係在重測前舊里族段三八八之二、三八五之
七、三八五之八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四百零三點二平方公尺房屋,衛理公會係在重測前舊里族段三八八之二、三八五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二百八十點九四平方公尺房屋,可知己○○、庚○○、辛○○和衛理公會興建之前開房屋,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另坐落其他地號土地,己○○、庚○○、辛○○和衛理公會之房屋面積,顯未超過系爭土地之面積。故丁○○上開主張,仍不足取。
綜上所述,丁○○主張乙○○、丙○○、甲○○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可採,己○○、庚○○、辛○○、衛理公會無權占用部分,為不可採,乙○○、丙○○、甲○○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己○○、庚○○、辛○○、衛理公會前開抗辯,為可採。從而,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甲○○給付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吳坤培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乙○○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甲○○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乙○○、丙○○、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丁○○其餘之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丙○○、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姜悌文附表: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計五年,八十九年三月份至九十四年三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七百六十。〔43,760元×48×816/9792(丁○○應有部分)×7%×5=61,26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