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陳翊文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 陳聖哲
陳淑芬 陳芳玫 陳素玫
陳吳富美 吳貴美吳壽美 蘇吳信美 王昭銘
王正忠 陳墀文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陳衍光 陳昶宏 劉吳齡美
陳長坤
吳正義 陳墀信 上2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原告 楊秀鳳 ( 楊王素月 之繼承人)
楊文峯 (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秀雲 (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炎暉 (楊王素月之繼承人)被告 詹幼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被告 詹秀斌
詹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楊秀鳳、楊文峯、楊秀雲、楊炎暉為原告楊王素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若出租人及承租人不服調處,依法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逕行移送法院審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調處之申請人自申請時起已經起訴,始符合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之一楊王素月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處,由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403273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應認楊王素月於依法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起已經起訴,而為本件之原告甚明。惟其中原告楊王素月於112年8月18日調處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秀鳳、楊文峯、楊秀雲、楊炎暉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依法自應由楊秀鳳等4人為楊王素月之承受訴訟人,惟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為楊王素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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