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合江選任辯護人劉薰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合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思賢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4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貞日112偵74145字第112916009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茲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經發現死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8691號函暨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新臺幣)重量1111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2,000元0.5公克2111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3,000元1公克3112年2月4日22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4,000元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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