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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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其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摻礦泉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瑞隆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淨重○‧一六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墜樓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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