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和通企業社即 胡陳秀葉 被告交通部民有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執行處九十三年執字第八七八二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額為核定之基礎,經調閱前開執行卷宗,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分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㈡原告應自被告之第一員工機車停車場、國內線機車停車場、國內線貨運站機車停車場遷出,將土地交付被告。茲就原告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利益,分述如下:㈠就被告聲請執行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部分,應以該執行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㈡就被告聲請執行原告自停車場遷出部分,應判斷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停車場所得利益若干,查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扣除租金、人事等成本開銷,每月預期約有五至六萬元利潤之情,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陳宗慶 到庭陳述明確,又原告向被告承包經營國內貨運站停車場及機車停車場,租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且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終止兩造租約之情,據本院審閱前開執行卷宗內容無訛。綜上資料,本院以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每月可得平均利潤為五萬五千元,從九十三年一月算至租約到期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共可獲得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經加總前開核算之二價額後,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三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