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7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江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32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預備金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與增補約定書、徵授信審核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86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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