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淨濡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淨濡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淨濡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許可單、住院許可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6822號函暨所附 解緯芬 就醫紀錄」、「本院107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07年12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淨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以案發時之診斷證明書為主等語。
三、就原審事實認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解緯芬於原審證稱:伊原本就有頸椎退化性第5節及第6節椎間盤突出,係因被告打伊故造成伊惡化,椎間盤突出部分有壓迫到神經,急性頸椎挫傷、急性雙側肩膀挫傷都係被告拍打所造成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復參酌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解緯芬之骨外傷科病歷資料,告訴人於案發107年3月5日前並無治療頸椎、肩膀相關疾病及頸椎退化性第5節及第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之紀錄,自107年3月6日始有陸續因頸椎挫傷、雙肩膀挫傷而就診之紀錄,並於107年3月6日該次就診,醫師囑言記載「宜使用頸椎固定器保護避免過度頸部活動」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3至75頁),是原審認定原即患有頸椎退化性第5節及第6節椎間盤突出疾患之告訴人因此神經根遭壓迫,並受有急性頸椎挫傷、急性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卻僅因見其配偶與告訴人解緯芬同台演唱,即徒手搥打告訴人之雙肩及頸部,使原即患有頸椎退化性第5節及第6節椎間盤突出疾患之告訴人因此神經根遭壓迫,並受有急性頸椎挫傷、急性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且已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被告以前揭意旨分別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107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07年12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7至111頁),告訴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淨濡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8
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淨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神經根壓迫」之記載更正為「併神經根壓迫」,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 林淨儒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卻僅因見其配偶與告訴人解緯芬同台演唱,即徒手搥打告訴人之雙肩及頸部,使原即患有頸椎退化性第5節及第6節椎間盤突出疾患之告訴人因此神經根遭壓迫,並受有急性頸椎挫傷、急性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且已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89號被告林淨濡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內當事人年籍資料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淨濡於民國107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美樂蒂卡拉OK店內,因見其夫 李宗文 與解緯芬同台演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搥打解緯芬之雙肩及頸部,造成解緯芬受有急性頸椎挫傷、急性雙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第5節及第6節椎間盤突出並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解緯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淨濡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以││││雙手搥打告訴人之肩膀、胸││││部間之部位約2、3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解緯芬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李宗文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推或拍告││││訴人胸部與肩膀中間部位數││││下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佐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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