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雨平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郭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原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9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0月5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兆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