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林雨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正宗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下稱本案﹚,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原住民,無任何財產,又罹患精神疾病等而無法工作籌錢,正補齊資料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內提出非基於原住民身分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資料到院,惟依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提出109年3月26日覆議審查表、本案提出之委任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本案卷第43頁),雖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但係因符合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而准為訴訟代理之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依上說明,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聲請人雖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合稱財產清單)、診斷證明書等,然前揭財產清單僅係財產明細、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而已,無從推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全貌;至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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