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14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蔡昌榮 受選任人 賴玉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惠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玉程為被繼承人林惠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惠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惠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段0巷00弄00號12樓之1)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於101年1月2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保證人 林益民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鈞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惠蓉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47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被繼承人之保證人林益民擔任遺產管理人,惟該保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林益民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具狀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得強令無義務且無意願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賴玉程地政士(會員編號:144)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臺中市地政士公會101年12月12日101中市地公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賴玉程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賴玉程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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