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明細」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應更正為「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告訴人 陳佳雯 、 李沂芝 與被害人 劉育慧 等人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陳佳雯、李沂芝與被害人劉育慧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83號被告陳志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威尼斯影城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再告知「陳經理」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於101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佳雯,佯稱網路購物數量有誤,致陳佳雯陷於錯誤,嗣分別於翌(23)日晚間8時8分許、8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1萬5,678元匯入上開帳戶。(二)於101年7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沂芝,佯稱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致李沂芝陷於錯誤,嗣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土地銀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萬元、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三)於101年7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育慧,佯稱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致劉育慧陷於錯誤,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4,636元匯入上開帳戶。嗣因陳佳雯、李沂芝、劉育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佳雯、李沂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誠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李沂芝及證人即被害人劉育慧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明細、印鑑卡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易明細查詢單。
㈣告訴人陳佳雯、李沂芝及被害人劉育慧遭詐騙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廖晟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