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至20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0日10時43分許,利用電腦編碼器所竄改之00-0000000
(桃園縣警察局)及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偽稱係中壢警察分局警官,因甲○○之身分證遭冒用申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存款,指示甲○○將帳戶內存款存入乙○○前開帳戶,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匯入乙○○前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等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1份、陽信商業銀行東港分行97年12月18日陽信東港字第9700060號函附之被告乙○○帳戶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將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及素行堪稱良好,竟為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其所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更肇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誠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