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莊敬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515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2日下午2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則為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自民國97年2月1日│自民國97年3月2日起│
│││至97年4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
│01│174,367元│按年息3.61%計算之│本付息部分,逾期在六│
│││利息。│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7年5月1日││
│││至97年7月31日止,││
│││按年息3.64%計算之││
│││利息。││
││ ├─────────┤│
│││自民國97年8月1日││
│││至97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3.70%計算之││
│││利息。││
││├─────────┤│
│││自民國97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876%計算之利││
│││息。││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