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
7年度偵字第2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法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
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及中繼接收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時欄一、第三行「10月3日
執行完畢」更正為「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同
欄第四行「交通部」之後補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
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Z0
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
第二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
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
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
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及於同欄第十一行「激勵器」之後補載「及
中繼接收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