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豐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2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
12月5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70047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吸食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30日13時43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鄉○○○路○○○巷○○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食殘渣塑膠袋一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食殘渣塑膠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