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1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其所有
之」刪除,及證據清單編號2中之檢體編號「K-11-04-0」應
更正為「K-11-04-0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球壹支、
酒精燈壹支、藥鏟貳支及夾鏈帶壹包,因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且係第三人 陳任傑 所有,業據被告及第三人陳任傑供
述在卷,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