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楊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零捌拾元、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
93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付,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
起,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4日至
103年9月8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12,080元(含本金
46,450元、利息65,630元)、自93年7月26日起至94年12月
9日止,現金卡積欠145,29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