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12萬元,借款期限均自89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年利率0.37%、1.03%機動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分別為週年利率4.78%、5.81%),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貸放後除部分清償外,迄今分別尚積欠本金1,400,572元、79,335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房貸指標利率、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二件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指數型房貸增補契約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2元(含裁判費15,65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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