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4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余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電子授權方式(IP資訊:111.255.239.215)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8%,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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