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請人呂O瑋
相對人黃O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O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O瑋為相對人黃O金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因失智及思覺失調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媳王O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院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則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甲OO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姓名、生日、在場聲請人與其關係、聲請人姓名、出生日期、年紀、是否結婚、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及能回答部分簡單算數,惟無法回答鑑定時身處何處、鑑定人職業、鑑定當日係星期幾及部分簡單算數,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甲OO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推估會慢慢退化,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情感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中度,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2.失智症、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3月27日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