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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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薏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薏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並賠償被害人 李依涵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併參酌被告上述犯行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多,且被害人李依涵亦表明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