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徵得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97年3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甲○○彰化縣○村鄉○○村
○○路○○○號住處前,適有二名陌生男子丙○○、乙○○,前去找甲○○鄰居 游鳳櫻 之子 段國偉 聊天,聊天過程中丙○○即把玩鄰居甲○○其住處前曬衣之竹竿,甲○○見狀發現自家竹竿被拿去把玩,認為對方來意不善,即從家中持菜刀1把預藏在身體背後,並外出與丙○○、乙○○理論,未料一言不和,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身體背後取出上開預藏之菜刀,先朝乙○○胸部之高度揮砍1次,乙○○見狀只能用手抵擋,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2.5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再朝丙○○之頭部由上往下揮砍1次,致丙○○受有臉部下巴開放性傷口(4公分,縫合15針)之傷害。
㈢嗣經丙○○、乙○○合力將甲○○壓倒在地,並由隔壁鄰居之游鳳櫻報警查獲,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述事實。
㈡證人(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鄰居)游鳳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鄰居)段國偉於警詢之證述。
員生 醫院診斷書2紙,記載乙○○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
2.5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另記載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4公分,縫合15針)」之傷害。㈤扣案菜刀1把為犯罪之工具,被告警訊中自承為其所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持刀揮砍,密接時間中傷害二人,應為一行為傷害二名被害人,觸犯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住在鄉村偏遠地
區,本來就人車稀少,夜間見有人搬動把玩其財產,以為來者不善,沒有細加探究而貿然持刀,行事莽撞欠缺考慮,又一時失控造成被害人受傷,所幸傷勢不重,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菜刀一把為犯罪工具,被告警訊中承認為其所有,應予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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