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齊祖弘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8月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5至35、76、94、157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遂行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潘中泰 經調解成立,並已陸續分期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至告訴人 陳振權 則經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及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中泰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
等情,但未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達有與另一告訴人陳振權談調解、協商之意願,雖原審曾傳喚陳振權到庭卻因送達不到而未果,但仍不排除陳振權可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可能,被告亦持續、盡力找尋其聯繫方式中,如日後確能與其和解,被告應有得予酌量再減輕其刑之空間,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參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酌量减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應未對社會治安或公共信用等法益造成
巨大危害,且被告除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其中之一即潘中泰達成和解外,亦非常積極欲找尋另一告訴人陳振權與其協談和解事宜,雖一時失慮而違犯刑典,然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酌量减輕,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陳振權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潘中泰經調解成立,並已陸續分期賠償共計7萬5千元);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教懲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原判决已綜衡卷內事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2.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潘中泰經調解成立,並已陸續分期賠償共計7萬5千元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0、122頁),此情已據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誤之處。至被告就本案另一告訴人陳振權所犯前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頗為鉅大,其侵占之金額頗高,且對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重大危害,再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振權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節,本案復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及宣告
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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