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世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世輝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載明:「希望能夠給予不須入監執行之刑責,用以持續勞動工作彌補 陳美鸞 女士及其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上訴要旨?)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原審判10月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6、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件案發前,我母親剛過世,心情哀痛,案發當天駕車回家倒車不小心撞倒被害人陳美鸞,我有請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弟弟聯繫,也有心要處理,但我能力有限,我父親身體狀況不好,我要照顧他,就只能打零工賺錢,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有機會對被害人補償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巷往○○街000巷方向倒車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除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外,亦應謹慎緩慢倒退,並應注意行進中之其餘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在後方適有被害人同向步行中,即貿然倒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遭撞擊而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語言溝通障礙且吞嚥困難、右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於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顯已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暨康復情形等情事,量刑堪認適當。
㈢、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歸責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需以鼻胃管灌食,行動不便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之可能性,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1號裁定宣告監護一節,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111他7630卷第15至17、19頁、原審第67至73頁),被害人因被告之前開駕車過失行為,承受無法回復之傷害。參以,被告雖再三表示:有心處理、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然仍未見其人有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以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之舉,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㈣、另被告本件犯行,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無法回復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承受身心鉅大之創傷,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體諒被害人家屬照護無法生活自理之被害人,所承受之經濟重擔及心理壓力,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