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41號抗告人即被告 藍坤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896、799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112年度聲戒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有詐欺等案待開庭,被告本是受刑人身分,已在監所內執行,如何能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監所內有假釋期間再犯者,都能改回服刑,難道他們勒戒成功回去就無吸食毒品的可能嗎?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真的無法接受,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由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法務部因應民國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依最
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洽請衛生福利部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衛生福利部與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據此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對被告評定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上限10分,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上限10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1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上限6分,計4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慢性失眠」,上限10分,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上限7分,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3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工廠技術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0分)。以上1.至3.總分合計70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年10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83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㈡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自112年7月24日起入監執行,又依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自同年9月1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復自同年10月2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在執行本件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後,須接續改以受刑人身分執行前述尚待執行之徒刑,以上事實固堪認定,但此與前揭評定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尚不具關聯性。亦即「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乃是決定被告須否藉由強制戒治處遇以協助戒斷毒癮,其評定並不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是否緊接執行徒刑,而異其標準。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強制戒治之目的有所誤解,並不可採。至抗告意旨另指:有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就能改回服刑,令其無法接受云云。惟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個別情況不同,自各有其評定之結果,被告以此提起抗告,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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