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育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育昇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莊育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莊育昇仍不知悛悔,其於網路聊天室結識李OO後,雙方相約於98年11月7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見面後,隨即共同前往臺北縣○○鄉○○路○○○號「熱浪汽車旅館」219號房,嗣於98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在上揭旅館219號房內,雙方因故發生齟齬,李OO欲動身離開,莊育昇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徒手將李OO雙手及身體強行壓制於床上,不許 李瑩榛 離去,同時並強搶李OO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其報警,期間再以「若妳再吵或怎樣就要找人輪姦妳」、「要殺妳」等加害生命、身體話語脅迫李OO,使李OO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OO藉機要拿走手機逃離時,莊育昇出手制止,並徒手拉扯、推擠李OO,及掐住李OO之頸部,致李OO當場昏迷數分鐘,並受有右小腿多處挫傷、左小腿、左膝多處瘀傷、右手背擦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李OO之行動自由。嗣李OO醒來後,莊育昇見其哭泣不已,即叫李OO至化妝室梳洗,李OO進入化妝室並將門反鎖後,以所攜另一具行動電話報警,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始將李OO救離該處,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OO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OO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OO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OO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用雙手推李OO撞到牆壁造成李OO身上的傷,伊有用手去掐她脖子約5秒左右,因當時李OO說要離開,於是伊才會一時衝動用手去推她與掐他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中自承:伊抓李OO不讓他離開,伊有兇她、嚇她、掐脖子,有說要她別怎樣,否則找人輪姦她、殺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OO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網上認識,說要見面,他約我去汽車旅館,到那裡我想離開,因我們講話有口角,他不讓我離開,他抓我雙手,壓我在床,言語威脅說若我再吵或怎樣就要找人輪姦我,我先請他別這樣,想辦法逃,我要去拿手機被他制止,他生氣說要殺我,掐我脖子,我昏迷,醒來我在床,一直哭,他叫我去廁所洗臉,他拿走我1支手機,我用另1支手機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問:98年11月8日凌晨是否有與被告發生衝突?)是的」、「(問:請描述當時衝突發生的原因跟過程?)答:因為到旅館之後,講話聊天,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想要離開,他就限制我。」、「(問:用什麼方式限制你離開?)答:一開始是用雙手把我壓在床上,恐嚇我說不可以離開。」、「(問:之後是否有造成你身體上的傷害?用何種方式傷害?)答:我想要打手機求救,被告看到之後,就把我的手機搶過去,過程中兩邊有拉扯,然後可能這個動作激怒他,他就用手在地上掐我的脖子,當時我已經倒在地上了。」、「(問:除了拉扯之外,有無動手打你?)答:沒有。只有推擠而已。」、「(問:過程中有無用話語來恐嚇你?)答:有。他很大聲的說我再吵的話,他要找人來輪姦我。掐我的時候,一直大喊說我要殺死你。」、「(問:後來如何脫困?)答:後來我被他掐昏,醒來之後我已經在床上,後來我很害怕就大哭,被告叫我去廁所洗臉,我突然想起我的包包裡面有第貳支手機,就拿包包進去廁所裡面報警。」、「(問:後來你有出來嗎?)答:我等警察到場之後才出來」、「(問:等警察到場過程中,被告有無說什麼?)答:有。他一直叫我出來,也沒有要我離開的意思。」等語;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採證彩色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如果其妨害告訴人打電話不讓告訴人走,則警察怎麼會來,其怎麼還會留在現場云云,然本案針對者為被告一開始強搶告訴人電話及當時強押告訴人不讓其自由離去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嗣後進入廁所撥打行動電話時,被告後續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已自承當時確實有拿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因為怕告訴人報警等語(參見原審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第2頁),是其上開於言詞辯論時所述,仍無解於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及證人李OO證述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館聊天發生齟齬,告訴人想要離開,被告不讓告訴人離去,而著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先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告訴人想打手機求救,被告出手把手機搶過去,過程中有拉扯,被告復用手掐告訴人脖子,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再吵的話,要找人輪姦告訴人及要殺死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是在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加恐嚇,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傷害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305條、第277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加恐嚇,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且認被告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安全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把和解金拿給告訴人再接受處罰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4日,二次準備程序及一次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迄未見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一時情緒失控而未能理性思考,其以前揭語詞恫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理所受之威脅及恐懼程度匪淺,徒手掐告訴人導致其一度昏迷之犯罪手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2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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